关于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规定

发表时间:2017-07-03 21:50
夹江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规定

2007年2月8日夹江县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次会议通过
2017年3月10日夹江县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六次会议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实施办法》和《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规定》,结合夹江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县人民政府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规定、办法等,以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县人民政府和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主席团制定、发布的内部工作规范,部署阶段性工作的文件,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和报告,以及对具体事项的通报、通知、批复、行政处理决定等,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报送备案:
    (一)涉及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关注的重大问题的;
    (二)涉及限制或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
    (三)涉及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处罚和行政收费的;
    (四)其他应当备案审查的。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一件一报。制定或者发布机关应当在规范性文件制定或者发布后三十日内报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条   县人民政府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包括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和说明等文件,一式五份,并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等制定依据。
    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送备案的决议、决定,应当包括备案报告、决议决定的正式文本、决议决定相关的工作报告等文件,一式五份,并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表决情况和其他相关材料。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时,应当一并报送规范性正式文本及说明的电子文档。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工负责。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是备案审查专门工作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是:备案文件的接收、登记和存档,备案文件的初审,备案文件审查的移送,备案文件审查工作联系和主任会议交办事项的承办。
    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收到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后,应当及时登记,提出初步审查意见,报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负责人同意后在十日内转交县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工作机构进行审查。
    县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工作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综合性的规范性文件,由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牵头,组织县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工作机构共同审查。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审查的内容主要是:
    (一)是否超越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
    (二)是否同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
    (三)是否与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
    (四)是否与其他规范性文件就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
    (五)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六)是否有其他不适当的情形。
    第八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法制工作委员会初步审查意见之日起三十日内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提出审查、研究意见。
    第九条   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和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规定第七条所列内容需要审查的,可以向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由法制工作委员会及时启动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程序。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规定第七条所列内容需要审查的,可以向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的建议。法制工作委员会收到审查建议后,应当及时研究,可以向审查建议提起人和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或者发布机关了解情况,必要时,提出初步审查意见,报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负责人同意后,移交县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工作机构进行审查。经过初步审查,认为不需要进入审查程序的,报经主任会议同意后,应当向审查建议提起人说明理由。
    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审查结论作出后二十日内,以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名义书面告知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提起人。县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向法制工作委员会提供相关材料。审查情况可以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工作机构可以对报送备案的相关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主动审查。
    第十一条   县、乡镇两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对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建议的,由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转交县人民政府处理,并要求报告结果。
    第十二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工作机构在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时,可以要求制定或者发布机关说明情况。发现有本规定第三条、第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与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或者发布机关联系协调,提出建议意见。
    第十三条   在审查过程中,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或者发布机关主动要求修改或者撤销的,可以经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负责人同意后撤回备案,审查终止。
    第十四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工作机构经审查认为有本规定第七条所列内容需要修改或者撤销的,应当报主任会议同意后书面向制定或者发布机关提出审查意见;也可以由法制工作委员会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联合召开审查会议,要求制定或者发布机关派有关负责人到会说明情况,再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经审查认为符合合法性和适当性要求的,应当报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负责人同意后,交由法制工作委员会存档备查。
    县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工作机构与本案审查专门工作机构意见不相一致的,应当分别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或者发布机关应当自收到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并告知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县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专门办事工作机构。由法制工作委员会向主任会议报告相关情况。
    第十六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办事工作机构认为规范性文件应当修改或者撤销而制定或者发布机关不予修改或者撤销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予以撤销的议案、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或者发布机关应当在每年一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制定或者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第十八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内,书面向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并将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移交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存档。
第十九条   对不按规定报送规范性文件等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关机关应当给予责任人员批评教育或者责成其作出检查;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并将处理结果报送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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